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22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秀珠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秋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林秋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
三、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30,000元」。
四、承二,如係請求給付票款,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票據號碼CH470685號、CH470686號、CH470687號、CH470681號、CH470682號、CH470683號、CH470684號、CH470680號、CH535148號、CH470679號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