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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2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222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沈皇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清文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潘清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請具狀表明各項請求標的金額及數量,即分別載明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貨款、拖車費用、修車費用及代墊借款之金額各為何。

三、請求相對人代墊貨款部分:㈠提出有與相對人成立代墊貨款合意之釋明文件。

㈡請提出有代相對人給付各期貨款之釋明文件,查聲請狀所附

匯款帳戶為第三人林淑苹所有,並非聲請人。

四、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拖車費用及修車費用部分:㈠請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相對人所有之釋明文件。

㈡請陳報代墊拖車費及修車費之時間分別為何?並提出有實際

支出拖車費及修車費之釋明文件(如載有發票日期之收據單據)。

五、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償借款部分,請提出有代相對人向當舖清償借款35萬元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