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49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凱峰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葉正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與相對人間有共同出資購買KLE-0603吊卡車,聲請人以退出經營,請求相對人將當初購買車輛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退回;另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因工程關係向聲請人借款135,000元,迄未還款;且兩造間於112年10間有共同承包強安威勝於台中逢甲大學共善樓屋頂工程,尚有屬於聲請人之尾款497,146元未給付;又相對人邀請聲請人合作參與強安威勝之工程,由聲請人出資,保證隔年可以將費用取回,聲請人陸續匯出工程款333,300元,但迄今無法聯絡上相對人,受有前揭款項之損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三、經本院115年6月1日裁定命補正相對人戶籍謄本、兩造間有合資購買吊卡車、借款、共同承攬契約、合作工程相關契約文件等,聲請人於115年6月23日具狀稱合資及共同承攬相關文件已經遺失,借款部分僅能提出證人,另有提出逢甲大學共善樓屋頂施作工程之工程發包合約、工程協調會、故宮南院外牆施作工程合約書等,惟上開文件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合資、借貸、共同承攬法律關係。依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