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75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吳健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羅坊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羅坊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坊求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陳明本件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二、請具狀陳明利息起算日為何日?若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請提出得自112年5月29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三、請提出債務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借款已屆清償期之相關釋明資料。(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97號裁定,聲請狀所附票面金額3萬元本票為無效票據)」,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