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92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建成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邱恒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邱恒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邱恒誠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二、請陳明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如欲請求利息,請陳明利息起迄日及利率為何。三、承一、,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四、承一、,如係請求給付票款,請提出支票號碼FA0000000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聲請人已於同年6月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