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310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廖念祖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徐柏達即冠昇工程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確認聲請狀當事人欄「冠昇工程行、徐柏達之法定繼承人」之記載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並確認是否仍得對「冠昇工程行」為本件請求?(獨資經營之商號本身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42年臺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上無法為任何行為,且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需藉由自然人之負責人為一定行為,商業登記機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即為表彰經營權之證明文件,當負責人死亡或變更時,須依法辦理繼承登記或變更登記,始能表彰經營權之歸屬。徐柏達之繼承人,並不當然成為「冠昇工程行」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再者,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
二、提出冠昇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