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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3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3362號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債 務 人 唐娜

一、債務人唐娜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8,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債務人唐娜邀同債務人杜夢怡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

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8,20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唐娜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杜夢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唐娜、杜夢怡發支付命令,惟查杜夢怡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3362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9元 唐娜 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209元 唐娜 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