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47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金鼎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華山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合宸鑫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許毓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合宸鑫企業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合宸鑫企業行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宸鑫企業行之商工登記資料、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合夥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已於同年7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補正相對人之登記資料暨其負責人之戶籍謄本、或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人別資料,除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本院無法逕依戶籍查詢結果特定當事人,亦無從審核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亦無從對相對人送達支付命令,聲請程式於法已有未合;聲請人未能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是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又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未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即應查明相對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從而聲請人另聲請本院向戶政機關調取相對人商工登記資料暨其負責人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難認可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