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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鄭泰立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柯惠寧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柯惠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惠寧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二、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本件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釋明文件(查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甲方)為空白)。」。聲請人雖於同年6月30日陳報狀陳明本件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惟就請求返還借款之釋明部分,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