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59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陳鎣順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郭同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郭同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同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郭同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其中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部分,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三、承上,如其中70萬元之部分,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及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0,000元」。四、承二,如係請求給付票款,查狀附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票面記載「此致林金○」,而本票背面並無由「林金○」為背書,屬背書不連續,債權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有執票人之權利,請提出其他可請求債務人給付50,000元之本票或釋明文件,另請陳明本票12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或到期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聲請人於115年7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