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6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普賢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素美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張榮志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張榮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向相對人通知補繳管理費之催告函及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民事補正狀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未向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催告通知,又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所載地址確與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不同,且未經債務人收受,尚難認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