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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6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ADE HERAWATI(娃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ADE HERAWATI(娃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ADE HERAWATI(娃蒂)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債務人之居留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有債務人居留證資料可憑,然依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函檢附之債務人ADE HERAWATI(娃蒂)在臺居留資料記載為高雄市○○區○○街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移署南屏服字第1158186228號函覆債務人之居留址,是以債務人ADE HERAWATI(娃蒂)之現居留址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