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93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鐘紹維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信旭即李嫌之繼承人、陳怡淇即李嫌之繼承人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民國115年9月9日民事陳報狀,本件債務人為二人,請具狀陳明本件請求聲明是否更改為「債務人陳信旭即李嫌之繼承人、陳怡淇即李嫌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2,6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陳信旭即李嫌之繼承人、陳怡淇即李嫌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如是,請具狀更正。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