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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14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潘弘聖即弘泰土木包工業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潘美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美娟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乃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命其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目的在使債權人於債務人無爭執時,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儘速實現權利。是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則當事人請求法院自行調查或提供相關文件供其向銀行調取債務人之年籍資料,均屬無據(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美娟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固於同年8月17日補正陳報,惟具狀陳稱無法取得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爰請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兩造間承攬施作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以利查詢相對人身分證字號,而可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等語,此已與首揭說明所示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應由債權人查明債務人住居所之原則不符。復查,系爭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姓名為潘○○,且聲請人陳報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之所有權人住址,未經相對人設籍。從而,本院無從確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本件相對人,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調取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聲請,於法未合。是本件相對人之身分既未能特定,應屬未表明當事人,且未於期限內補正債務人之戶籍資料、住居所,即有違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