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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189號債 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債 務 人 鄭瑀茹

魏紹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4,674元。

二、債務人魏紹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43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鄭瑀茹、魏紹安積欠醫療費用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17元。

惟關於請求債務人鄭瑀茹給付醫療費用31,347元部分,經核,系爭醫療契約當事人為鄭瑀茹之子即第三人魏○○,又聲請狀所附切結書之當事人為第三人魏○○及債務人魏紹安,無從看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鄭瑀茹給付醫療費用1,343元之依據,嗣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固於同年月30日以補正狀主張債務人鄭瑀茹基於民法第1084條及108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魏○○負有保護、教養及照顧之義務,惟仍未提出為何得就醫療契約關係,請求債務人鄭瑀茹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規定之釋明文件。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