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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4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4204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邵為晟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郭于瑄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郭于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于瑄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郭于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三、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得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6,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四、承二,如係請求給付票款,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票據號碼CH952602號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