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4285號債 權 人 屏東縣萬安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邱登星債 務 人 林玉美
林高曉慧
林顏旭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7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其返還借款89,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惟並未提出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115年6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本件聲請得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利息之依據,並提出本件借據符合社理事會決議專案貸款所載項目(購車、修繕、創意、結婚、醫療)之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其已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5年6月17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