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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49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清全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義重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陳義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

三、承二,如係請求給付票款,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票據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票據號碼CH361854號、票據號碼CH579591號、票據號碼CH579458號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