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64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上恩債 務 人 張瑞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瑞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瑞哲積欠民國114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4日貨款新臺幣(下同)132,855元,爰聲請對相對人張瑞哲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聲請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象為「屏東潮州張老闆」,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有成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件,並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相對人簽收單,或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固於同年8月14日補正其他對話紀錄,惟無法釋明通訊對話對象之身分即為相對人。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僅依對話紀錄,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