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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筱娸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家祥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家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家祥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88,500元,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為證。經查,聲請狀所附之通訊軟體對話對象為「jeff_516421」,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經本院於115年7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四、請釋明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jeff_516421」為相對人陳家祥,或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400,000元及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據、支票、本票)或匯款收據影本、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相對人存摺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相對人所有。五、提出借款400,000元已屆清償期或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給付符合請求金額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固於同年8月11日提出補正狀為證,惟未為釋明通訊對話對象之身分即為相對人。是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僅依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無法釋明聲請人有與相對人成立本件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支付命令僅係就聲請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如聲請人尚須聲請調查證據,始能特定相對人身分及確認兩造間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此部分之釋明顯需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此與督促程序貴在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以實現權利之目的相違。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