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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59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92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文星

黃俊銘張素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黃文星、黃俊銘、張素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文星、黃俊銘、張素敏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本件聲請狀存在債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具狀人簽章。二、查狀附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5、16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俊銘,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星;第17、18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文星,連帶保證人為張素敏;第63至71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文星,連帶保證人為張素敏;第72、73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俊銘,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星:㈠請提出本件積欠攤舖位費用新臺幣(下同)105,683元,均得請求債務人黃文星、黃俊銘、張素敏給付之釋明文件。或㈡請提出本件得請求105,683元釋明文件及計算式(請按各契約、攤位積欠之數額、滯納金分別列計)。㈢查各契約書均有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請陳明是否請求承租人及連帶保證人「連帶給付」。㈣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㈤請提出本件得請求電費之釋明文件(如繳款證明書、繳費收據等)。㈥請提出得請求滯納金之釋明文件及計算式。㈦請檢視上開補正事項後,陳明本件請求標的及其數量。㈧請提出本件有各自就其積欠之使用費、清潔費、滯納金對①黃俊銘及黃文星、②黃文星及張素敏,③黃俊銘及黃文星催告之釋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郵局回執正反面影本)。三、請出本件得依據攤鋪位積欠租金之滯納金明細表中請求「臨30、31」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聲請人於民國115年9月8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攤位積欠出租金及滯納金明細表、同民國115年6月5日聲請狀附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5、16號攤(舖)及第72、73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俊銘,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星之行政契約書;第17、18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文星,連帶保證人為張素敏之行政契約書;第63至71號攤(舖)之承租人為黃文星,連帶保證人為張素敏之行政契約書,及臨類30、31號申請人為黃文星之攤(鋪)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承租/調整申請書、對相對人黃文星為催告通知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然依狀附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書第13條,乙方不依本契約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給付費用,清掃費及滯納金經催告後與連帶保證人均應受強制執行。聲請人未提出對相對人黃俊銘、張素敏為催告通知,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依上開行政契約書約定生催告效力。又聲請人雖已提出對相對人黃文星為催告通知,惟就請求黃文星債權部分,其中電費並無提出得請求之釋明依據,又請求聲明連帶債務給付部分亦未有明確說明該債權係與何人連帶,致本院無從確認請求金額之債務人係為何人,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