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92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英全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坤朝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坤朝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0元,並以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10建號建物設定3,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惟相對人自115年2月21日起未再依約繳息,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擔保物權之證明文件,僅能釋明該筆債權之優先性,無法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確有如聲請狀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15年8月24日命聲請人於7日補正債權釋明文件(如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112年12月21日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釋明本件利息起算日依據,聲請人雖於115年9月2日具狀提出由相對人簽發擔任保證人之本票影本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惟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12月19日,約定利息為百分之1.3,無違約金約定,此與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為112年12月21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暨遲延利息為每月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等約定顯不相符。是聲請人仍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存在之釋明文件,揆以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