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973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豐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二、提出滯納金新臺幣168,715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或更正本件聲明。(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債權人已於請求標的第2項請求由債務人負擔,故債權人請求標的第1項之金額,毋庸加計本件程序費用,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金額為新臺幣98,586元(00000-000=98586)。
四、承二、三,請陳明是否更正聲明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8,586元,及其中新臺幣12,871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