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4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萬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群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洪毅蒼即洪慶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洪毅蒼即洪慶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毅蒼即洪慶峰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撞傷聲請人所僱用之外籍員工FREDRIK MANGELEP,並由聲請人先行支付醫療費用7,809元,茲因相對人迄今分文未付,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本件請求法律依據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法律依據,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向本院主張因相對人不慎撞傷聲請人所僱用之外籍員工FREDRIK MANGELEP,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惟查,本件車禍遭撞傷之人為第三人FREDRIK MANGELEP,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之人應為第三人FREDRIK MANGELEP,聲請人並非權利人,是聲請人並無請求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