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509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源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成立委任投資關係,聲請人業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予相對人,嗣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徐少東因違法銀行法等規定經判刑確定,從而,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爰聲請對相對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徐少東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徐少東有無違反銀行法乙事,實屬二事,無從逕予認定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屬無效,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與債務人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之投資關係已經有解除或其他投資之意思表示經撤銷或自始無效之原因存在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補正,至本院無從審查聲請人請求金額全部或部分是否有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