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5261號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債 務 人 陳偉青
送達處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4,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聲請人於113年
1月11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9.82%計算之利息【現為11.53%】。
㈢緣相對人再次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證二),
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撥付新臺幣20萬元整給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43%計算之利息【現為12.14%】。
㈣上開借款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
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
㈤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㈥詎料債務人自115年4月24日起即陸續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14,9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㈦經查相對人為現役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及第508條規
定,惠請 鈞院函詢國防部查明相對人服役單位後,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對相對人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進行囑託送達,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㈧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嗣後
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附表115年度司促字第00526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2254元 陳偉青 自民國115年4月11日起 至民國115年5月10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11.53 自民國115年5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3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3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162709元 陳偉青 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 至民國115年4月23日 週年利率百分之12.14 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14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