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49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潘柔翌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柔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爰聲請對相對人潘柔翌核發支付命令。經核,依聲請狀內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7條第2項約定「申請人(即買方)經通知或催告,連續兩期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特約商(即買方)所定應繳金額者,特約商或債權受讓人第一國際資融(股)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繳清所有款項。」,故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已依約定書規定,向相對人潘柔翌催告繳款,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已依約定書規定,向相對人催告繳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