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50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吳依臻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周姮君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周姮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同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批發商場,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向聲請人訂購商品,惟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7,252元及宅配運費90元,共17,615元未清償,爰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自陳雙方約定買賣形式為「出貨時依實際到貨數量金額付款」,經本院於115年9月15日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商品業已出貨予相對人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8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應為之對待給付顯然尚未履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