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54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代 理 人 陳家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加興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依聲請狀所附借據,兩造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利息、違約金計算方法為「利率改按貴會基準利率加20%,逾期利息部分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故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為:「債務人應於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謝吉雄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114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