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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6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79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韓美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劉耀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耀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耀鴻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5年8月3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人劉耀鴻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二、請陳明本件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三、承上,如係請求返還借款,請提出㈠消費借貸契約及㈡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無法提出㈡債權釋明文件,請更正請求標的及數量為「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6,6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一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承三,如係請求給付票款,請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之釋明文件(查狀附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為第三人正得旺有限公司)」,而聲請人於同年9月4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他補正事項,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