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987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李後成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黃猷荏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猷荏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2月17日因網路匯款操作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至相對人黃猷荏所有帳戶,爰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30,000元,惟未提出款項匯入帳號為相對人所有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匯款轉入帳號00000000000為相對人所有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僅於同年9月14日具狀聲請本院逕向金融機構函查,仍未提出前開命補正之資料,是本院無從確認前揭帳號是否為相對人所有。按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故未有準用通常訴訟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向金融機構函查資料乙事,難認可採。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按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僅能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聲請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