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609號債 權 人 李明修債 務 人 李昀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4,000元、20,000元,部分金額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其中借款30,000元部分,有提出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為證,另借款4,000元、20,000元部分,則僅有對話相對人無法確認之LINE對話紀錄。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5年2月25日民事補正狀僅提出對話相對人為「屏東水門割草小美」之LINE對話紀錄,惟本院無從認定該對話相對人確為本件債務人,而認兩造間確有4,000元、20,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又借款30,000元部分,兩造約定清償日為114年4月30日,是於114年5月1日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另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已清償12,000元,扣除前開已清償金額,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