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蘇汶晟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林沛陞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沛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附本票2紙均未載發票人,應為無效之票據,尚難以此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本件係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5年2月24日補正狀主張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查LINE對話相對人為「沛陞」之截圖,並無兩造間就借款金額、清償期日等事項為借款之約定,另LINE對話相對人為「亞脩」之截圖,則無法得知對話相對人為林沛陞,是本件聲請人無法釋明與相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