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23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張銘慶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謝政新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謝政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政新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聲請狀內所附之匯票抬頭開立有誤無法入帳,抬頭應記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匯票0000000000-0號併為退還)。二、查狀附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人為壯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謝政新僅係其法定代理人:請提出本件得請求債務人謝政新給付之釋明文件及依據。」,而聲請人民國115年8月2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