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6319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陳珮淳
游能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珮淳、游能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借款款項,爰聲請對相對人陳珮淳、游能鴻核發支付命令。經核,依聲請狀內所提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5條第11項之約定「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始得視為全部到期,故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已依約定書規定,向相對人陳珮淳、游能鴻催告繳款,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其已於同年9月4日收受上開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5年9月9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