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759號債 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債 務 人 葉謹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36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分期付款價金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就請求標的關於利息起息日之依據記載不明。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本件得請提出本件得自民國109年12月21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之釋明文件(如有約定清償日為每月20日等約定條款),債權人於民國115年3月2日提出之聲明狀表示,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款係之依據無書面憑證,惟就上開所述起算之確切日期不明,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