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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7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71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琪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劉韋恩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劉韋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門號0903***994號、0000000000號電信費新台幣(下同)28,800元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並未釋明與相對人間存在門號0903***994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收取該門號之專案補貼款71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及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17,33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嗣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得收取該門號之專案補貼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114年4月13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得向債務人請求門號0903***994號之電信服務申請書及得收取該門號之專案補貼款713元之債權、及門號0000000000之專案補貼款17,330元之債權之釋明文件。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