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489號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蒲素芳債 務 人 黃勇勝
吳瑜芳
一、債務人黃勇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94,117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黃勇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42,266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黃勇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6,14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黃勇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瑜芳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黃勇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17,739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黃勇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瑜芳負清償責任。
五、債務人黃勇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364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黃勇勝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吳瑜芳負清償責任。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黃勇勝、黃國輝、吳瑜芳發支付命令,惟查黃國輝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