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899號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張萬祥代 理 人 陳家勝債 務 人 陳文鎮

一、債務人陳文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10,31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9624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利息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7924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文鎮、沈聰結發支付命令,惟查沈聰結已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