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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促字第 8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8295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陳英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德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提出具有貸與人姓名、簽章之借據影本(聲請狀所附借據影本無貸與人之姓名及簽章),或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之釋明文件(含借貸人姓名、貸與人姓名、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方式、清償日期、加速條款)。

三、提出兩造間有約定每月按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如約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百分之16,請陳明是否更正本件聲請請求遲延利息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除請求按月利率百分之3計算遲延利息外,又請求按每萬元每日300元計算違約金,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請擇一請求。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