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促字第988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黃大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SITI NOR ROHMAH(西蒂)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SITI NOR ROHMAH(西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分期買賣價金新臺幣13,040元,並提出空白買賣契約影本、相對人居留證影本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像檔影本為證,惟空白買賣契約書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確有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嗣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兩造間存在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受領系爭契約及手機後,未將已簽章之系爭契約寄還,故其無法提出契約書;再查,聲請人雖有提出對話紀錄逐字稿,惟該對話紀錄內容均無法辨明其對話對象是否即為本件相對人。是以,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既不足使本院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有其主張之價金、利息債權存在及其具體數額,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必要證據以釋明之,則本院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詞而率爾認定相對人有給付義務存在,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