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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秀榮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威銘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8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暨法定利息,應徵第一審反訴裁判費2,800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