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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5號原 告 潘芯榆

蔡東訓莉格亞被 告 徐坤男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A000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潘芯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4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4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4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潘芯榆、蔡東訓、莉格亞亦分別提起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9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關於被告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潘芯榆負擔百分之1.5、原告蔡東訓負擔百分之2、原告莉格亞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附帶上訴部分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未徵足之訴訟費用:

⒈第一審訴訟費用有關原告潘芯榆部分:

原告潘芯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40,3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7,098元,又原告潘芯榆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有關原告潘芯榆部分,尚有裁判費21,295元未徵足。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有關原告蔡東訓、莉格亞部分:

原告蔡東訓、莉格亞訴訟標的金額為4,099,8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惟原告蔡東訓、莉格亞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13,863元,已由原告蔡東訓、莉格亞預納在案。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有關原告蔡東訓、莉格亞部分,尚有裁判費27,727元未徵足。

⒊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有關原告潘芯榆部分:

原告潘芯榆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40,4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原告潘芯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關原告潘芯榆部分,尚有裁判費13,875元未徵足。

⒋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有關原告蔡東訓、莉格亞部分:

原告蔡東訓、莉格亞附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85,142元(原告蔡東訓0000000元+原告莉格亞317862=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惟原告蔡東訓、莉格亞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三分之二,故僅先徵裁判費7,879元,已由原告蔡東訓、莉格亞預納在案。

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關原告蔡東訓、莉格亞部分,尚有裁判費15,747元未徵足。

㈡訴訟費用分擔部分:

⒈第一審原告潘芯榆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

⑴原告潘芯榆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芯榆1

,957,858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潘芯榆提繳8萬2,523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潘芯榆810,163元本息,並應為原告潘芯榆提繳79,678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其後,被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金額為889,841元(見第二審卷第21頁),另原告潘芯榆就其「例假日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勞健保自付差額」及「失業給付損失」共計840,4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0,107元(0000000-000000-000000=310107),此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即先行確定。

⑵是第一審有關原告潘芯榆先行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

,237元(21295×310107÷0000000=3237,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即1,489元(3237×46%=1489);剩餘1,748元由原告潘芯榆負擔(0000-0000=1748)。

⒉第一審原告蔡東訓、莉格亞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

⑴原告蔡東訓、莉格亞第一審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蔡東

訓3,452,390元、莉格亞617,520元本息,並請求被告應為原告莉格亞提繳29,986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第一審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東訓1,642,654元本息、原告莉格亞290,946元本息,並應為原告莉格亞提繳27,954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蔡東訓、莉格亞其餘之訴駁回。其後,被告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金額為1,961,554元(見第二審卷第21頁),另原告蔡東訓、莉格亞就其「例假日加班工資」、「休息日加班工資」、「勞健保自付差額」及「失業給付損失」共計1,485,132元提起附帶上訴(原告蔡東訓0000000元+原告莉格亞317862=0000000)。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53,2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653200),此部分因兩造均未上訴,即先行確定。

⑵從而,第一審有關原告蔡東訓、莉格亞先行確定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為6,626元(41590×653200÷0000000=6626),依第一審判決意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即3,048元(6626×46%=3048);剩餘3,578元由原告蔡東訓、莉格亞負擔(0000-0000=3578)。

⒊第一審未確定訴訟費用部分:

承上,第一審原告潘芯榆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8,058元(00000-0000=18058),第一審原告蔡東訓、莉格亞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34,964元(00000-0000=34964),共53,022元(18058+34964=53022),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潘芯榆負擔百分之1.5即795元、原告蔡東訓負擔百分之2即1,060元、原告莉格亞負擔百分之1即530元,餘由被告負擔即50,637元(53022×1.5%=795;53022×2%=1060;53022×1%=530;00000-000-0000-000=50637)。

⒋附帶上訴費用部分:

依第二審判決意旨,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各自負擔,是原告潘芯榆應負擔附帶上訴費用13,875元,原告蔡東訓、莉格亞應負擔附帶上訴費用23,626元。

⒌據上所陳,原告潘芯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6,418元【(第一審應分擔訴訟費用:1748+795)+附帶上訴應分擔訴訟費用:13875=16418】;又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8,794元【(第一審應分擔訴訟費用:3578+1060+530)+附帶上訴應分擔訴訟費用:23626=28794】,惟其中有關第一審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已於第一審訴訟中預納裁判費13,863元,是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已徵足,不再徵收。附帶上訴應分擔訴訟費用部分,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已繳納裁判費7,879元,是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747元(附帶上訴應分擔訴訟費用23626-已繳納7879=15747);被告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5,174元(1489+3048+50637=55174),扣除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第一審繳納超過其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即8,695元(00000-0000-0000-000=8695),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479元(00000-0000=46479)。從而,原告潘芯榆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6,418元,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74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479元,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三審裁判費,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又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繳納超過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可向被告請求部分,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應由原告蔡東訓、原告莉格亞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