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 告 黃士原被 告 勝全彈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耀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7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4 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33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54元,嗣原告減縮其聲明為1,21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應徵裁判費15,774元,依首揭規定,原告應負擔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680元【計算式: 00000 -00000=4680 】;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15,774元,按前揭判決意旨,應由被告負擔,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