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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9號原 告 尤曉涵被 告 鄭志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上開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6,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3、53頁),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7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