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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 告 黃冠綾被 告 許智勇即四通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惟本件關於之欠薪資、資遣費之請求36,40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應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徵裁判費為5,000元,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該事件卷第8、9頁及第23頁),故本件尚有1,000元未徵足(0000-0000=1000)。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5,000元可向被告請求部分,不在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應由原告自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