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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0號原 告 黃中信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景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7,668元及其利息,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928元及其利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其後本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景逸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㈡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預納第二審裁判費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據上所陳,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69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030×52%=469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被告蕭景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34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9030×48%=4334】,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