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13號原 告 BQ000-A11206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69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Q000-A112069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被 告 馬○陞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馬○盛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呂○萍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A0000000000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00000000001A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A000000000001B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分別以A000000000001、A000000000001A、A000000000001B為代號稱之。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陞於本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上開少年及其親屬即被告馬○盛、呂○萍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嗣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分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000000000001、A000000000001A及A000000000001B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20萬元及20萬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80萬元(見該事件卷第11頁),應徵裁判費10,6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民事事件經原告撤回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因撤回系爭事件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是以,本事件尚有訴訟費用3,533元未徵足(計算式:10600÷3=3533,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依原告請求金額比例計算,原告A000000000001、A000000000001A及A000000000001B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67元、883元及883元(計算式:3533×40/80=1767;3533×20/80=883),並均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