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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9號原 告 陳玄采

陳柔潔共 同法定代理人 潘九英被 告 陳素珍

陳素珠洪毅丞洪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1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之1條第3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7號案件中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74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1頁)。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4,7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10元(見第二審卷第5、15頁)。審理中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70元(11610×1/3=3870)。惟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均暫免原告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㈡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610元(774

0+3870=11610),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