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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20號原 告 賴昌逸被 告 余明洋即金品味企業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3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論要旨參照)。末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又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繳納裁判費3分之2,其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67元(見第一審卷第10及26頁),本件尚有裁判費5,333元未徵足(0000-0000=5333)。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5,333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

裁判日期:2026-06-24